关于第15515352号“中建友”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中建友 15515352

阅读:37846 2018-06-1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北京中建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金华一方金雨伞防水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7月05日对第15515352号“中建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曾有过明…

  申请人:北京中建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金华一方金雨伞防水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7月05日对第15515352号“中建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曾有过明确的商业往来,已明确知悉申请人“中建”、“中建友”系列商标权利的存在,在此情形下,被申请人仍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206805号“中建 ZHONGJI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80443号“中建 ZHONGJI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942822号“中建友 ZHONGJIANYO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商号“中建友”已经于相关公众及行业内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属同行业竞争者,在明知申请人商号的情况下注册争议商标严重侵犯了申请人商号权,亦是对申请人“中建”、“中建友”系列商标的抄袭和抢注。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如其继续使用将会给申请人及消费者正当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从而引起不良影响。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证据均已光盘形式提交):1、争议商标档案、申请人企业信息情况;2、申请人车间、库房、施工及新店开业照片等;3、2017年全国合作伙伴大会现场照片;4、申请人产品所获荣誉;5、申请人参加展会照片;6、2014年至2016年申请人产品销售合同及发票;7、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协议书》、《授权委托书》及欠条。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委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0月15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6年4月7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在第19类石制品、防水卷材等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引证的上述三引证商标经商标局核准注册分别在第19类防水卷材、油毡等商品上、第35类广告代理等服务上获准注册,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三引证商标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3、申请人于2014年4月3日与被申请人签订《授权委托书》,申请人授权被申请人为其在安徽、上海、浙江、江苏、江西、附件、贵州、海南地区ZJYCPS交叉膜强力密封反应粘的独家代理商;申请人于2014年5月3日与被申请人签订《协议书》,并提交了《欠条》凭证。可以说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所处行业相同,其亦知晓申请人“中建”、“中建友”系列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经合议组合议,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故我委对上述条款不再予以单独评述。根据当事人主要的申请理由,结合本案在案证据,我委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1、争议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2、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三十二条所规定的情形;3、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4、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条以及第(八)条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由中文“中建友”构成,引证商标一、二由中文“中建”及其对应汉语拼音“ZHONGJIAN”组合构成,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中的中文,整体含义无明显区分,已构成近似。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石制品、防水卷材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指定使用的防水卷材、油毡等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联系密切。由我委查明事实可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属于生产、销售防水材料、建筑材料的企业,二者曾签订过代理协议,且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表明,引证商标经长期的宣传使用,在防水卷材等商品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两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引起相关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应予宣告无效。

  虽然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的主要识别文字相同,但根据《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9类石制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广告代理等服务未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针对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在先商号权及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的保护,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已在先获准注册,且我委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并支持了其主张。本案中,申请人提交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中建友”作为其商号已在先使用并享有一定知名度,故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情形。

  针对焦点问题三,关于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主张,鉴于本案中我委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不再适用该条款进行审理。

  另外,《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在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它不正当手段。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6月15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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