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廖记食品连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鼎鑫鸿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7521563号“廖记棒棒”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477909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合法延伸。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采取措施,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介绍;申请商标使用资料;申请人所获荣誉等。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空气净化;净化有害材料;服装制作;电影胶片冲洗”商品上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含有显著识别部分文字“廖记棒棒”,整体含义无明显区分,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 皮革加工;印刷;净化有害材料;空气净化”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空气净化”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场所、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两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在该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的不同商标享有各自独立的商标专用权,其前后申请注册的商标之间不存在当然延续关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食物和饮料的防腐处理;动物屠宰”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