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李爽
委托代理人:沈阳有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899963号“鲜家七号”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17756101号“鲜家”商标、第19001235号“鲜家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构成要素、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经驳回复审程序,在“商业企业迁移;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上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的复印服务、人事管理咨询、职业介绍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的广告宣传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完全包含引证商标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近似标识,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复印服务、人事管理咨询、职业介绍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