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赵霞
委托代理人: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第23371132号“霾斗士”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特定含义,不会使消费者误认。2、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3、在先含有文字“霾”的多个商标均获准注册,根据相同的审查标准,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由“霾斗士”构成,指定使用在护理器械、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复审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上述商品具有防霾、抗霾的功能用途,从而对上述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商标评审审理具有个案性,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