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4779706号“UPSSANTK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UPSSANTKE 14779706

阅读:129080 2018-06-1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山特电子(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如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东富诺顿电子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5月12日对第14779706号“UPSSANTK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及申请人“SA…

  申请人:山特电子(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如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东富诺顿电子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5月12日对第14779706号“UPSSANTK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及申请人“SANTAK”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19938号“SANTAK”商标、第7825274号“SANTAK山特”商标、第7825275号“SANTAK STK及图”商标、第7823790号“SANTAK STK及图”商标、第9358412号“SANTAKUPS”商标、第13988415号“SANTAK ARRA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第7823799号“SANTAK STK及图”商标、第935903号“SANTAK”商标、第1385902号“SANTAK”商标、第7823804号“SANTAK ST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至十)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对申请人“SANTAK”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及恶意抢注。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五、被申请人在知晓申请人商标的情况下注册争议商标,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综上,请求认定申请人“SANTAK”商标为驰名商标,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复印件):

  1、申请人商标注册资料;

  2、申请人主体资格及企业资质证据;

  3、荣誉证据;

  4、行业协会证明;

  5、评估报告;

  6、广告费专项审计报告、财务审计报告及纳税证明;

  7、媒体宣传、报道资料;

  8、网络搜索资料;

  9、申请人官网截图;

  10、宣传材料、户外广告、参展图片;

  11、经销材料、经销商店面图片;

  12、 “UPS”、“不间断电源”等词条的词典释义;

  13、在先案件裁定书、决定书、判决书,其他侵权保护资料;

  14、被申请人企业资料及宣传资料。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5月29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蓄电池”等商品上。申请人在异议期限内对其提出异议申请,争议商标经商标局异议决定在“计算机;蓄电池;整流用电力装置;电线;笔记本电脑;灭火设备”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在其余商品上不予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17年2月21日《商标公告》1540期上。

  2、引证商标五在异议复审程序中被我委撤销注册,该裁定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五已不构成争议商标的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一至四、七至十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六申请在先;引证商标一至四、六分别核定或指定使用在第9类“不间断电源;不间断电源系统用软件(已录制);电池”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七、八、九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7类“机械安装、保养和修理”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十核定使用在第42类“计算机软件维护”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十现均为申请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或在先申请商标。

  3、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2011年至2014年,申请人使用在“不间断电源”商品上的“SANTAK”商标在广东省地区有一定知名度。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委将依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以及在案证据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对上述原则性规定不单独评述。

  经合议组评议,我委认为: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蓄电池;整流用电力装置”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核定使用的“不间断电源”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较强的关联性。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在案证据能够证明申请人“SANTAK”商标在“不间断电源”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同时使用在上述具有密切关联性的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将之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或者申请人相联系,并导致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七至十指定使用的服务类别不同,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七至十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应遵循按需原则,鉴于申请人商标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获得充分保护,无需再给予其《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特别保护,故对于申请人称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主张,我委不再予以评述。

  三、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争议商标“UPSSANTKE”与申请人英文字号“SANTAK”存在一定差异,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申请人还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我委认为,该条款保护对象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而与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类似商品上,申请人有在先商标获准注册且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给予其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四、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两项规定。

  五、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注册的情形,故我委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6月15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14779706号“UPSSANTK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UPSSANTKE 14779706》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5433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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