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市高德花花置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慧道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032845号“优托邦•驿站”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17127068号“优托邦”商标、第17315228号“优托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对引证商标一提起异议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长期广泛使用与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引证商标一异议决定复印件证据。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已在异议程序中不予注册,该决定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一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复审的“演员的商业管理;办公机器和设备出租;会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职业介绍所;会计”等服务为相同及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两商标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于前述相同及类似服务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使用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相同及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的“广告”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其余服务上未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已与其形成对应关系,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演员的商业管理;办公机器和设备出租;会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