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孙银春
申请人于2017年9月18日对第16425367号“醇分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对于指定商品的性质有一定描述作用,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缺乏显著性,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同时,争议商标极易让消费者误认为其指定使用商品为“分子酒”,从而发生商品特点的误认。二、申请人是国内著名大型白酒企业,在中国白酒行业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剑南醇”为申请人旗下重要的品牌之一,通过使用已经获得了较高知名度。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940952号“剑南醇”商标、第14242612号“醇冽剑”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使用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在先权利。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明显是对申请人“剑南醇”系列商标的摹仿,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若争议商标核准注册并投入使用,将使消费者将其与申请人及引证商标关联起来,产生误认、误购,损害不特定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被申请人还在第33类申请注册了多件摹仿其他知名酒企业品牌的商标。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引证商标档案;2、“分子酒”网络相关资料;3、申请人所获荣誉;4、“剑南醇”商标知名度证据;5、被申请人商标注册资料等。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3月2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17年8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葡萄酒、利口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米酒、清酒、黄酒、食用酒精、烧酒商品上。争议商标经我委商评字[2018]第0000083236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裁定予以无效宣告,该裁定尚未生效。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时间和初步审定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烧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一、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委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等全部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烧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为汉字组合“醇分子”,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显著性较弱。引证商标一为汉字组合“剑南醇”,引证商标二为汉字组合“醇冽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包含文字“醇”。加之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剑南醇”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系同一市场主体提供的系列商标或之间存在特定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三、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一条规定所禁止之情形。
四、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实体性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本案已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委不再评述。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委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