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东方食尚国际饮食文化传播(北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兴恒基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栾德洋
委托代理人:北京珩瑜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于2017年08月21日对第19489048号“分米鸡”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人在餐饮行业领域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申请人于2016年将韩国的“分米鸡”引进国内并加以创新。
2、“分米鸡”是韩国菜品名称,属于商品的通用名称。被申请人将该文字作为争议商标注册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3、被申请人注册使用争议商标的主观恶意明显,扰乱了社会市场秩序,造成了不良影响,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企业营业执照;
2、网页截屏;
3、申请人注册商标信息。
被申请人主要的答辩理由:
1、被申请人是经韩国公司授权在中国注册使用争议商标的,争议商标文字并非固有词汇,不具有欺骗性,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误认。
2、争议商标文字显著性强,并非商品的通用名称。
综上,争议商标应予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复印件):
1、被申请人与韩国公司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及声明。
2、被申请人宣传使用争议商标的证据。
3、被申请人维权证据;
4、法院的在先案例判决书;
5、大众点评网页截屏等。
我委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3月31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7年7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等服务上。该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鉴于《商标法》第七条是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故依据当事人的申请理由及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1、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我委认为,争议商标为纯文字商标,文字“分米鸡”并无固定含义,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文字作为菜品名称使用,并为相关公众普遍知晓,故不能证明文字“分米鸡”成为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餐馆等服务相关的菜品通用名称。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2、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规定,是指系争商标对其指定使用的商品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委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文字不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等规定,但并未陈述其具体理由亦未提交相关证据。因此,申请人的上述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