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晶和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百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96530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16206449号图形商标、第6104051号“CC及图”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大力宣传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使用宣传材料等。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为图形商标,其与引证商标的图形在设计方式、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第36类艺术品估价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能够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