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青岛琅琊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7月31日对第4817051号“福禄寿禧”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查询了京东商城、淘宝网、酒仙网,有茅台福禄寿禧酒、汾酒福禄寿禧酒等多个使用“福禄寿禧”文字作为名称的酒产品在销售。“福禄寿禧”属于中国传统文化中的常用祝颂语,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所指“其他缺乏显著性”的情形。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经公证的网页截屏作为主要证据。
被申请人主要的答辩理由:被申请人于1984年即在第33类“酒”商品上申请注册了“福禄寿禧”商标,争议商标并非常用的祝颂语,具有显著性。被申请人是国内白酒行业的知名企业,“福禄寿禧”商标与被申请人已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应予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被申请人知名度及关联公司相关证据;
2、被申请人“福禄寿禧”商标最早使用情况;
3、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销售使用“福禄寿禧”商标的情况;
4、被申请人对他人商标提出异议请求的相关证据及异议决定等。
我委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5年8月4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08年4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烧酒、葡萄酒等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期至2028年4月13日。该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相关程序问题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我委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本条款所指情形。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二、三款系程序性规定,我委将结合申请人理由及证据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审理。依据双方当事人复审及答辩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是否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我委认为,争议商标文字“福禄寿禧”虽有吉祥如意的寓意,但通常不会作为常见祝颂词单独使用,该文字指定使用在第33类烧酒等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具备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