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均富国际公司
委托代理人:高李严商标代理(上海)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李娜
申请人因第670366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W019890号决定,于2017年11月27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交其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国际会计师行业的领先者之一,久负盛名,在多个类别的商品及服务上拥有注册商标。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指定服务上进行了实际、持续、有效的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信息概览复印件;
2、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复印件;
3、申请人商标在计算机软件产品、计算机屏幕保护程序、光盘、优盘、蓝牙耳机等商品上的使用图片复印件;
4、申请人网站网页复印件;
5、电子刊物《致同金融研究》复印件;
6、香港上市研讨论坛确认函、财务精英“在欧洲扩张“工作坊日程表、相关礼品图片等复印件;
7、2014年、2015年申请人举办研讨会、论坛、发布调查、观点及获奖等内容摘要复印件;
8、申请人发布的《2014-15财务结算摘要》、《新型市场企业管理者更与时俱进》、《国务院通过授权股票发行注册制草案》等复印件;
9、申请人中国成员提供的尽职调查的介绍、电脑安全咨询建议服务及翻译等资料复印件;
10、年会腕带、新春贺卡、年会活动照片等复印件;
11、申请人所提供服务的上市公司名单、申请人业务一览表复印件;
12、商标撤三字(2017)第Y005186号、商标撤三字(2017)第Y005183号决定复印件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8年5月6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该商标于2010年8月28日获准注册,专用权期限至2020年8月27日。
我委认为,本案中,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进行审理。
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2013年8月15日至2016年8月14日期间是否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进行了使用。根据《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所有人的使用证据和商标被许可人的使用证据。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为申请人概况介绍、证据2为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列表,均与复审商标在广告等核定使用服务上的实际使用无关联;证据3为印有复审商标图样的光盘、优盘、蓝牙耳机照片等资料,其或未显示形成时间,或显示的形成时间难以确认其真实性,且与复审商标在广告等核定使用服务上的实际使用无关联;证据4至9为申请人网站网页、《致同金融研究》、香港上市研讨论坛确认函等资料,其均为自制证据,部分证据未显示形成时间,或显示的形成时间不在指定期间内,上述证据在无其他证据与之相佐证的情况下,真实性难以确认;证据10为年会腕带、新春贺卡等资料,其或未显示形成时间,或显示的形成时间难以确认其真实性,且与复审商标在广告等核定使用服务上的实际使用无关联;证据11为申请人所提供服务的上市公司名单、申请人业务一览表,均未显示形成时间,且为自制证据,在无其他证据与之相佐证的情况下,难以确认其真实性;证据12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无关联。上述证据尚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2013年8月15日至2016年8月14日期间在其核准注册的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故我委可以认定复审商标的注册属于连续三年未使用的情形,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