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新疆佰利恒天然物产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深圳市海王星辰医药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1993962号“海王星辰”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25894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09月04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1、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及其关联企业在先申请注册的第775089号“海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15206号“星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006112号“海王星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原异议人引证商标的恶意抢注。3、被异议商标系对原异议人关联公司在化学医药制剂等商品上在先注册的“海王NEPTUNUS及图”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4、原异议人在国内具有极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5、申请人非以使用为目的大量注册医药零售、批发行业内的知名商标,并以此为目的牟取不合法的经济利益,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九条、第十条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予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原异议人企业信息、关联公司信息列表、门店照片等信息复印件;
2、《中国药店》杂志刊登的中国药店排行榜复印件;
3、广告合同、报刊杂志摘页、宣传单页等资料复印件;
4、以“海王星辰”为关键字进行的搜索网页复印件;
5、原异议人所获荣誉资料复印件;
6、在先异议复审裁定书复印件;
7、有关“海王NEPTUNUS及图”商标知名度情况的广东商标网网页复印件;
8、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列表复印件。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的服务属于类似服务。鉴于原异议人提供的在案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原异议人及其商标已在我国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且未形成明显有别于后者的其他含义,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两者之间存在某种关联,故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三注册申请日晚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期,故该引证商标不构成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原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商号权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不予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已经商标局实质审查,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原异议人异议理由完全是无中生有,属于恶意行为。被异议商标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与引证商标一、二不近似,亦不与任何商标相冲突。被异议商标经过使用宣传,已被市场和消费者认知熟悉,具有极高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误认。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我委提交意见。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3年1月5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5类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上,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商标局作出(2017)商标异字第0000025894号决定不予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人于2017年9月4日向我委提出不予注册复审申请。
2、深圳海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引证商标一的专用权。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上,现处于专用权期限内。
3、原异议人享有引证商标二的专用权。引证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上,现处于专用权期限内。
4、原异议人享有引证商标三的专用权。引证商标三于2013年1月7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5类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项目上,于2016年2月28日获准注册,现处于专用权期限内。鉴于引证商标三申请注册日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故该商标不构成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5、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原异议人通过《深圳商报》、《21世纪药店》、《深圳晚报》、《星辰之光》等报刊杂志对其自身、关联公司及“海王星辰”品牌在药品行业的相关情况进行了宣传报道。
6、原异议人成立于1995年6月22日,“海王星辰”为其商号。2010年7月,广东省人民政府授予原异议人2008年-2009年度广东省百强民营企业(制造业和服务业)称号。
7、除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在第5类、第35类等商品及服务上另申请注册了第11994033号“同济堂”、第11993973号“益寿堂”、第11994074号“天天好”、第11993963号“国大”、第11993966号“宝芝堂”、第11994039号“同仁堂”、第11994034号“九芝堂”、第11993961号“老百姓”、第11993957号“金象”等多件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的证据1、3、5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九条属于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
被异议商标“海王星辰”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海王”、引证商标二“星辰”,含义亦存在关联,已构成近似。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商业管理辅助、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二者在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在市场上共存,易引起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故被异议商标在广告、商业管理辅助、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会计、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目的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二者在上述非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在市场上共存,一般应不易引起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故被异议商标在会计、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其关联公司“海王NEPTUNUS及图”商标的抄袭、摹仿,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但其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海王NEPTUNUS及图”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经过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故原异议人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难以成立。
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并构成对其“海王星辰”商标的抢注。对此,我委查明的事实表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原异议人已将“海王星辰”作为商号及商标进行使用,通过《深圳商报》、《21世纪药店》、《深圳晚报》、《星辰之光》等报刊杂志对其自身、关联公司及“海王星辰”品牌在药品行业及药品销售服务的相关情况进行了宣传报道。2010年7月,广东省人民政府授予原异议人2008年-2009年度广东省百强民营企业(制造业和服务业)称号。可见,“海王星辰”作为原异议人在先商号及商标,已在药品行业及药品销售服务上具有一定知名度。加之,“海王星辰”并非固定搭配短语,文字本身具有一定独创性,被异议商标与之文字组成完全相同,使用在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项目上,已构成对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海王星辰”商标的抢注;鉴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会计服务与原异议人商标实际使用的药品销售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目的等方面存在差异,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故被异议商标在会计服务上的注册未构成对原异议人“海王星辰”商标的恶意抢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属于原异议人经营的药品行业,其在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上的注册使用容易造成相关消费者认为其与原异议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造成原异议人利益的损害,故被异议商标在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上的注册侵犯了原异议人“海王星辰”商号的在先商号权。鉴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商业管理辅助、会计、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服务所属行业与原异议人从事的药品行业不属于相同领域,故被异议商标在广告、商业管理辅助、会计、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服务上的注册未侵犯原异议人“海王星辰”商号的在先商号权。
原异议人“海王星辰”商标并非固定搭配短语,其具有一定独创性,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在药品销售服务上进行使用。除非申请人可以合理解释争议商标的渊源,否则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商标文字构成相同难谓巧合。除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在第5类、第35类等商品及服务上另申请注册了第11994033号“同济堂”、第11993973号“益寿堂”、第11994074号“天天好”、第11993963号“国大”、第11993966号“宝芝堂”、第11994039号“同仁堂”、第11994034号“九芝堂”、第11993961号“老百姓”、第11993957号“金象”等多件商标。申请人未提供其商标使用情况的证据或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亦未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我委认为,申请人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商标的恶意,其行为将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损害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另,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