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海南鑫福茹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海南三厨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6614597号“三厨人”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35104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09月04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1、原异议人在先注册使用“三厨”商标,“三厨”商标为原异议人独创,为海南省著名商标,其产品深受消费者喜爱。申请人作为原异议人的经销商,非常熟悉原异议人的品牌影响力及产品市场占有率,其擅自复制模仿原异议人商标及产品包装,严重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在先权利,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三厨”商标构成近似,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其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不予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第4905188号“三厨SANCHU”商标等注册证复印件;
2、原异议人授权湛江三厨食品有限公司为其中国区域的品牌销售代理的授权书、湛江三厨食品有限公司企业信息等资料;
3、申请人企业信息、申请人与湛江三厨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特约经销合同书复印件;
4、原异议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资料。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905188号“三厨SANCH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文字构成相近,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可能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原异议人称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和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差异极为明显,指定使用的商品差异较大,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自申请注册以来一直进行宣传使用,已具有较强的社会知名度,不会造成混淆。被异议商标标识已完成版权登记,申请人对其享有著作权。被异议商标品牌产品包装与引证商标产品包装设计完全不同,相关公众能够区分。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版权登记证书复印件;
2、产品包装图片复印件;
3、产品销售快递运输单据复印件。
原异议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了意见。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4月1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9类泡菜等商品上,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商标局作出(2017)商标异字第35104号决定不予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人于2017年9月4日向我委提出不予注册复审申请。
2、原异议人享有引证商标的专用权。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商标申请注册前提交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腌制蔬菜等商品上,经续展现处于专用权期限内。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属于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
被异议商标“三厨人”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三厨”文字,含义亦存在密切关联,已构成近似。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泡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腌制蔬菜、干蔬菜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二者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在市场上共存,易引起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