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四川铂泰戈重工机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顶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泰格工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州合众天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538603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34169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09月04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的主要异议理由:1、原异议人系全国知名企业,其“tiger及图”、“TIGER tiger及图”商标是福建省著名商标,也是驰名商标,经过十几年的发展,已具有极高的市场影响力和品牌号召力。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788593号“fierce tig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69573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69575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引证商标一已为驰名商标,被异议沿袭了原异议人商标的显著图形部分,其注册使用必然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损害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利益。3、申请人在明知原异议人知名度及其商标影响力后,恶意摹仿引证商标注册被异议商标,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将导致市场混乱,损害原异议人和其他市场主体的利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的规定,不予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原异议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2、引证商标一、二、 三信息复印件;
3、原异议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复印件;
4、在先争议裁定书、法院判决书等资料复印件。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挖掘机;机器铲;铁路建筑机器;筑路机;矿井作业机械;农业机械;装卸设备;多用养路机;搅拌机;挖沟机”。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农业用机械及部件(不包括农具);食品工业用机械及部件;家用电动搅拌机;选矿用机械;起重运输机械”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部分商品具有相同的功能用途,属于类似商品。原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原异议人使用于“马达及其部件”等商品上的“FIERCE TIGER及图”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曾被商评委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图形均为老虎图形,且图形的表现形式均为写实风格,双方商标若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误以为被异议商标为原异议人系列老虎图形商标之一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而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部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老虎为自然之物,非原异议人独创,不应由原异议人独占其图形,且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驰名商标图形在设计风格及外观上有一定差异,因而被异议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购,也不会侵犯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利益,故原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抄袭、摹仿其引证驰名商标,扰乱市场的正常经济秩序缺乏事实依据。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被异议商标在“矿井作业机械;农业机械;装卸设备;搅拌机”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老虎”为自然之物,且是兽中之王,不能被某一家所独占。被异议商标为申请人臆造而成,具有独特创意、内涵。申请人申请被异议商标是出于正常的商业目的,与引证商标无关。已有多件以老虎为原型的图形获准注册。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设计风格等方面差异显著,不构成近似商标,其申请注册亦未损害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利益。被异议商标经过使用已与申请人产生唯一对应关系,未发生消费者投诉、误认的情况。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了意见。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9月22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7类农业机械等商品上,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商标局作出(2017)商标异字第34169号部分商品上不予注册的决定,裁定其在矿井作业机械、农业机械、装卸设备、搅拌机复审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核准注册。申请人于2017年9月4日向我委提出不予注册复审申请。
2、申请人享有引证商标一、二、 三的专用权。引证商标一、二、三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割草机等商品上,现均处于专用权期限内。
我委认为,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主张体现在《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中,该条款属于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结合当事人理由及提交的证据,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结为,1、被异议商标在矿井作业机械、农业机械、装卸设备、搅拌机复审商品上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2、被异议商标的在矿井作业机械、农业机械、装卸设备、搅拌机复审商品上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表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fierce tiger及图”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在马达及其部件等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图形部分、引证商标二、三均为老虎图形,指代同一事物,其在构图元素、表现形式及设计风格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矿井作业机械、农业机械、装卸设备、搅拌机复审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割草机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二者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在市场上共存,易使相关消费者认为二者为系列商标,进而对商品产源产生误认、故被异议商标在矿井作业机械、农业机械、装卸设备、搅拌机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 三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在矿井作业机械、农业机械、装卸设备、搅拌机复审商品上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鉴于我委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定被异议商标在矿井作业机械、农业机械、装卸设备、搅拌机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亦充分考虑了原异议人商标的知名度,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矿井作业机械、农业机械、装卸设备、搅拌机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