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巨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102297号“G.U治优”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5593745号、第8176493号、第1580458号、第323041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2015-2017年申请商标淘宝订单信息及产品陈列资料、销售发票、展览资料等。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四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商标局予以撤销,据此,该商标已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首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呼叫、整体含义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其次,申请商标主要认读部分文字“治优”与引证商标一文字“优治”、引证商标二主要认读部分文字“优治”仅文字排列顺序不同,文字组成、呼叫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