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宁德华源机电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州保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306931号“H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原创,与第17826237号“H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380909号“豪格H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743042号“环港H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425466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7055184号“JH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大量宣传使用,已被消费者所认可。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均包含的图形在构图要素、设计手法、视觉效果上较为接近,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难以明确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化油器、发电机、调压阀、泵膜片、涡轮压缩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冷凝装置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马达和引擎用风扇、电刷(机器部件)、离心机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非陆地车辆传动马达、空气压缩机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调压阀、泵(机器、引擎或马达部件)等商品,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调压阀等商品分别属于同一类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