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阿史那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84010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与第419255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872242号“福世隆FUSHERE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与诸引证商标所有人所处行业、地缘差异大,不会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与误认。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图形部分在构图要素、设计手法、视觉效果上较为接近,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难以明确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智能戒指(数据处理)、智能手机、电子监控装置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连接器(数据处理设备)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读出器(数据处理设备)、车辆用导航仪器(随车计算机)、头戴耳机商品分别属于同一类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