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范斯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福建省晋江远通鞋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8月18日对第19924016号“ZOSDON“ ENJOY DIFFERENCE”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第1288589号、第12707800号、第13994021号、第4724312号、第4724290号、第4724337号、第12707809号、第12707805号、第10347726号、第14570820号、第544720号、第1276089号、第12707808号“VANS”系列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已有类似情形的在先案件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二、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在先著作权。三、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其注册及使用易误导公众,损害了申请人和相关公众的利益。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争议商标档案、申请人25类“VANS”系列商标档案、申请人商标国内外注册资料;
2、在先案件裁定书;
3、VANS品牌介绍及网络搜索资料;
4、申请人企业年报;
5、媒体宣传、报道资料;
6、商标许可使用资料、经销商资料、产品生产合同、店铺列表、店铺图片、店铺租赁合同、销售合同、销售发票、经公证的电商平台店铺资料;
7、商品目录及宣传手册、市场活动的季度报告、品牌推广保密协议、申请人官网资料;
8、国家图书馆检索资料;
9、产品图片;
10、经公证的著作权登记证书;
11、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5月11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6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或在先申请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为原则性条款,上述法条与《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法律规定已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
经合议组评议,我委认为:
一、两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主要考虑两商标在音、形、义上的异同,以指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为限,依据两商标在市场上是否存在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可能性进行判定。本案争议商标由文字“ZOSDON“ ENJOY DIFFERENCE””及图形组成,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构成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并不相近,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时,易于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但是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著作权作品区别明显,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委不予支持。
三、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争议商标包含的文字“ZOSDON“ ENJOY DIFFERENCE””与申请人中英文字号“范斯”、“VANS”不同,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据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四、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两项规定。
五、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存在欺骗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准注册的情形,故我委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六、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其该项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理由,对此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