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8821227号“一帆”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一帆 18821227

阅读:127284 2018-06-2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汕头市一帆汽车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泉州市升格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8月18日对第18821227号“一帆”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一帆”为申请人企业字…

  申请人:汕头市一帆汽车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泉州市升格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8月18日对第18821227号“一帆”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一帆”为申请人企业字号与商标品牌,申请人及“一帆”标识具有较高知名度,并已形成对应关系。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地域相邻,被申请人恶意摹仿申请人具有一定影响力的 “一帆”商标,构成恶意抢注,损害申请人商誉。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1592020号“e帆”商标、第12648550号“一帆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四、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反市场的公平竞争和市场的经济秩序,损害了申请人和相关公众的合法权益,将会产生不良影响。五、“一帆”系列商标对于申请人意义重大,应当予以保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逾期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据;2、银行电子回执单;3、技术服务费发票;4、申请人商标注册证;5、车辆租赁合同;6、宣传合作协议;7、店铺图片;8、网络宣传报道资料;9、网络搜索资料复印件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月7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于2017年5月21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42类“技术项目研究;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服务上。

  2、两件引证商标的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9类“汽车出租”等服务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原名:汕头市一帆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申请人提出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等相关规定的内容亦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委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争议商标与两件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我委将据此条款审理。

  经合议组评议,我委认为: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项目研究;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服务与两件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汽车出租”等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两件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在先权利的规定,对字号权予以保护应以该字号在争议商标申请之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该字号相同或者近似,以及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与字号权人提供的商品密切关联并足以导致误认为条件。本案中,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项目研究;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服务与申请人主营业务“汽车出租”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据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三、申请人提及《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显示其指定使用服务为“汽车出租”等,不能证明其“一帆”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技术项目研究;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服务所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经商业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四、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存在欺骗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准注册的情形,故我委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五、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将会产生不良影响,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6月27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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