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兰博基尼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杨浜溶
申请人于2017年09月15日对第13224326号“YOUNGER COWBOY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及申请人兰博基尼汽车的公牛图形标志具有较高知名度,该标志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国际注册第679758号“AUTOMOBILI LAMBORGHINI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967574号“AUTOMOBILI LAMBORGHIN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且已有类似情形的案件对申请人的著作权予以保护。三、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是故意抄袭和抢注申请人商标。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销售发票;2、兰博基尼中国专营店资料;3、申请人从2004年至2010年在中国的部分活动情况资料;4、国家图书馆检索资料(该证据为光盘证据);5、引证商标信息资料;6、经公证认证的宣誓书;7、在先案件裁定书复印件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9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帽子”等商品上。经异议程序,商标局决定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16年7月7日《商标公告》1510期上。
两件引证商标的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帽”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申请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合议组评议,我委认为: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帽子”等商品与两件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帽”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或者在功能用途、消费渠道、销售对象、所处领域等方面具有较强的关联性。争议商标由文字“YOUNGER COWBOY”及盾牌、相对的两只公牛和交叉的两把剑的图形组合而成,其显著识别的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具有较强独创性的公牛及盾牌图形部分在构图元素、表现形式、视觉效果等方面极为相近,且考虑到申请人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二者并存使用在上述相同或具有密切关联性的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两件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关于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对申请人著作权的侵犯。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对“公牛图形”作品在我国享有在先著作权。故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侵犯其著作权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三、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但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四、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存在欺骗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准注册的情形,故我委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