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洽洽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518235号“洽洽363”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及申请人“洽洽”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商标与第14821384号“363”商标、第20659128号“363”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如不予核准注册将给申请人带来损失。引证商标二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荣誉证据、申请人其他商标资料、申请人关联公司关系证明、审计报告、宣传资料、在先案件判决书、引证商标二的信息资料证据。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二已在驳回复审程序中被我委依法驳回,故引证商标二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复审的“食用油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食用油脂;食用葵花籽油”商品为相同及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文字,两商标共存于前述相同及类似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其余商品上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在“食用油脂”商品上已与其形成对应关系,可足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加工过的坚果;加工过的花生;加工过的松子;加工过的瓜子;加工过的开心果;五香豆;熟制豆”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食用油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