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宝洁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欧蕾股份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上海璟珺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智荣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6月09日对第10728391号“OLA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OLAY”商标经申请人持续宣传和使用,在化妆品、护肤品等商品上已取得极高知名度和显著性。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注册的第1540335号“OLA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56339号“OLA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010209号“OLA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已被多次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被申请人有一贯复制、抄袭他人知名商标的恶意,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易误导相关公众,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二为化妆品、护肤品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并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驰名商标认定申请书、被申请人恶意证据等作为主要证据(其中部分证据详见第8069827号无效宣告案件证据材料),我委依职权调取第8069827号无效宣告案件证据材料,其中包括(光盘):
1、2009-2013年财务全球五百家最大公司排名节选;
2、媒体对申请人在世界范围内的排行情况;
3、申请人所获部分荣誉证据;
4、媒体对申请人的报道等;
5、“OLAY/玉兰油”中国官网截图;
6、媒体对“OLAY/玉兰油”品牌历史的介绍及报道;
7、1993年“OLAY/玉兰油”商品销售证据;
8、中国香料香精化妆品工业协会出具的关于“玉兰油”是否是产品通用名称的答复函;
9、“OLAY/玉兰油”品牌所获部分荣誉证据;
10、国家图书馆关于“OLAY/玉兰油”的检索报告;
11、申请人广告投入量统计及相关报道;
12、关于“OLAY/玉兰油”市场占有率的新闻报道及市场调查结果;
13、“OLAY”商标全球注册证据;
14、“OLAY/玉兰油”商标受保护记录;
15、2000年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发布的《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节选;
16、在先案例及相关裁定
17、被申请人恶意证据等相关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OLAY”为申请人公司的主打品牌,始创于1985年,远远早于引证商标注册及使用日期。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称恶意摹仿、抄袭证据不足。争议商标的注册合法,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商标档案、异议决定书等。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欧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4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2016年1月14日经核准指定使用在第25类长袜;吸汗长袜;长袜后跟;袜;短袜;吊袜带;袜带;吊袜带(长袜用);袜裤;袜套商品上,2016年4月7日核准转让至上海璟珺商贸有限公司,2017年9月20日经核准转让至欧蕾股份有限公司,专用期限至2024年5月6日止。
二、至本案审理之日,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为申请人所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三、2009年至2011年,申请人被《财富》杂志评为世界500强排名第68位、第66位、第80位。“玉兰 oil of olay”商标于2000年入选《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使用商品为洗涤用品、化妆品。
四、商评字(2015)第17889号“关于第7771574号“OLAY”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商评字(2015)第18362号“关于第9838351号“OLAY LUME”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商评字(2015)第23299号“关于第9865892号“OLAY MRED”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中均认定引证商标二在化妆品商品上已为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15、16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我委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长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上述商品上不致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二者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申请人于上世纪九十年代开始在宣传并使用其引证商标二于第3类化妆品、护肤品等商品上,宣传方式包括电视、杂志、报刊、网络等多种方式,销售区域涉及国内多个省市地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引证商标二已在第3类化妆品、护肤品等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申请人“玉兰 oil of olay”于2000年曾被商标局予以保护、引证商标二已多次被我委予以保护。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文字构成相同,且引证商标二具有较强的独创性,争议商标已构成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双方指定商品具有较密切关联,争议商标在长袜等商品上的注册与使用易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鉴于我委已适用第十三条对引证商标二予以保护,引证商标一与引证商标二为申请人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委对引证商标一是否已为公众熟知不再评述。另,被申请人主张其早在1985年申请注册第246468号“Olay及图”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合理性,但经查,该商标历经六次转让,现注册人为被申请人;且该商标核定使用的运动衣等商品与本案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长袜等商品不属相同或类似商品,依据商标确权案件的个案审查原则,被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属于上述情形,故我委对此不予支持。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之情形。
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并未构成上述条款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亦不成立。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委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