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美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远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457604号“WELLE DENTAL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4977357号“WellB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0691894号“WELLE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1162073号“唯儿诺WELLE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构成和视觉效果上存在明显区别,具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且通过申请人对申请商标的广泛使用和宣传,具有一定知名度,使得申请商标被消费者识别。故,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维乐口腔美维口腔门诊部室内及室外照片、医患互动照片、海报及传单照片、参加活动照片、广告宣传照片等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疗诊所服务、医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医疗诊所服务、医疗辅助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由字母组合“WELLE”、“DENTAL”及图形共同组成,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WELLE”与引证商标一“WellBe”、引证商标二、三的“WELLEM”在字母构成、组合方式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引证商标二、三的申请时间早于申请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晚于申请商标申请日,双方商标之间的权利冲突应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调整范围。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可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