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智博森自动化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亿企(深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243035号“BOSEN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关于BOSENG产品介绍、实物照片资料。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加工机械、机器导轨、电子工业设备、非陆地车辆用齿轮传动装置等商品与商标局引证的第3382514号“BONE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720064号“BONE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130789号“BONE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4434125号“BONE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1088766号“BONE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变速机、链锯、铸造机械、电子工业设备、非陆地车辆用齿轮传动装置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BOSENG”与上述引证商标的“BONENG”在字母构成、排列顺序等方面相近,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前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