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互递科技有限公司(原申请人名义:重庆互递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48801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7379734号“赛柏蓝SAIBAIL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111124号“互泽HUZ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41497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呼叫、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不同,且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所有人分属不同地域和领域,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使用服务的销售场所、销售渠道不同,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显著性,不会造成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及引证商标一至三所有人商标详情截图打印件。
经审理查明:申请商标注册人经商标局于2018年4月19日核准名义变更为互递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现申请人。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图形部分、引证商标三在整体视觉效果、设计风格、表现手法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商业管理咨询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广告、商业管理咨询等服务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场所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显著性,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