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周斌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740758号“阿尔发”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自行设计,具有独特的含义,与商标局引证的第3447061号“阿尔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974627号“阿尔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0417715号“阿尔发组装解决方案”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0417715A号“阿尔发组装解决方案”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0417727号“阿尔发组装材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7303895号“阿发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8561130号“阿尔利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在汉字构成、呼叫方式、视觉效果、商品等方面均不同,而且申请商标在业界和消费者中已经具有一定的影响,在实际使用中,相关消费者完全能够对其进行区分、辨别,不会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铝、金属管、存储和运输用金属容器、铝丝、窗用金属附件、五金器具、金属锁(非电)、金属窗、金属门、金属建筑材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金属锁(非电)、金属铰链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金属外窗、气动门弹簧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指定使用的金属柳钉商品、引证商标四和引证商标五指定使用的半加工或半加工普通金属、金属管、存储和运输用金属容器等商品、引证商标六指定使用的金属锁(非电)、金属铰链等商品、引证商标七指定使用的普通金属合金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汉字“阿尔发”构成,该汉字与引证商标一、二汉字“阿尔发”、引证商标三至五主要识别部分汉字“阿尔发”、引证商标六汉字“阿发尔”、引证商标七汉字“阿尔利发”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或者相近,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可与引证商标一至七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