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互递科技有限公司(原申请人名义:重庆互递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48797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8524528号“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整体外观、呼叫等方面差异明显,且申请人与该引证商标所有人所处地缘差异大,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3044607号“EWAYTE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专用期满未续展,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三、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显著性,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
1、引证商标一专用期满未续展,已丧失注册商标专用权。
2、申请商标注册人经商标局于2018年4月19日核准名义变更为互递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现申请人。
我委认为,引证商标一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相关公众以一般注意力易将申请商标识别为“互”,与引证商标二“互”在整体视觉效果、设计风格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动画片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动画片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场所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未提供证据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显著性,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