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3615233号“三只羊THE THREE SHEEP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三只羊THE THREE SHEEP及图 13615233

阅读:90324 2018-06-2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义乌市舒康家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源博鹏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委商评字[2015]第0000081126号《关于第13615233号“三只羊THE THREE SHEEP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5)京知行初字第627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我委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委重…

  申请人:义乌市舒康家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源博鹏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委商评字[2015]第0000081126号《关于第13615233号“三只羊THE THREE SHEEP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5)京知行初字第627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我委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委重新作出决定。在法定期限内,我委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京行终293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委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认为,申请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为中文“三只羊”,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024799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的纯图形存在较大差异,二者共存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申请商标由中文“三只羊”、英文“THE THREE SHEEP”及类似羊头的图形组成,其中中文“三只羊”为显著识别部分,引证商标为类似羊头的纯图形商标。将二者相比较,“三只羊”的读音、含义以及与图形的整体排列方式使得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区别明显,且申请商标中类似羊头的图形与引证商标的图形在外观上亦有一定差异。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二者共存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根据法院生效判决,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由我委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6月27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13615233号“三只羊THE THREE SHEEP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三只羊THE THREE SHEEP及图 13615233》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5383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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