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船王国际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常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委商评字[2016]第0000010457号《关于第14966666号“船王SHIPKING”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6)京73行初141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我委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委重新作出决定。在法定期限内,我委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京行终3578号行政判决书,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行初1411号行政该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申请人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提审并作出(2017)最高法行再8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行终3578号行政判决,维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行初1411号行政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委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判决认为,申请人提供了其与谢雪梅于2016年4月28日签订的《商标权转让合同》及商标局于2017年1月13日作出的《商标转让证明》。根据上述证据显示,引证商标一即第1786802号“大船王及图”商标已转让给申请人,且经过商标局的核准及公告。根据商标局第四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申请人已为引证商标一的商标权利人,故引证商标一不应成其申请注册商标的权利障碍。对于引证商标三即第3947457号“经典船王”商标,申请人提供了从网站上下载的该商标的商标档案,内容显示该商标因连续三年未使用而被撤销。经再审查明,因相关当事人未对撤销决定启动后续行政及司法审查程序,使引证商标三基于撤销决定的生效而产生了丧失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法律后果。由于我国商标法采取的是注册商标审查制度,在审查期间,客观上无法避免在此期间可能发生的情势变化,这也是商标注册制度设计的组成部分。因此,由于本案为商标驳回复审行政诉讼,申请商标的注册审查程序尚未完结,在这一过程中,由于申请商标是否应予核准注册的事实基础发生根本变化,即本案中申请商标注册的权利障碍已经消失,若仍以二审判决作出时的事实状态为基础考量申请商标是否应予核准注册,将导致显示公平。
经审理查明,商标局引证的引证商标二即第3406528号“船王shipking”商标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撤销公告刊登在《商标公告》第1540期上;此外,第12603824号“船王 SHIPKI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也已失效,故引证商标二、四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及查明事实,我委认为,鉴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不存在权利冲突,故申请商标可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由我委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