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英特-艾基系统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高露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天津木艺家节能建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8月16日对第15720346号“木宜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IKEA”、“宜家”商标在家具、家居等商品上进行了长期的使用和宣传,在中国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宜家”和“IKEA”已建立唯一对应关系。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5782277号“宜家”商标、第175291号“IKEA”商标、第684787号“IKEA及图”商标、第6788152号“IKEA及图”商标、第5753895号“IKEA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926155号“IKEA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等“IKEA”、“宜家”系列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宜家”和“IKEA”系列商标是使用在家具及家居用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损害了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益。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的“IKEA”、“宜家”字号近似,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四、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或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注册有害于我国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容易引起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部分在先判决及裁定;
2、申请人“IKEA”、“宜家”商标驰名商标认定资料;
3、宜家公司在多个国家“家具”商品上的注册商标列表及部分商标注册证书;
4、宜家公司网站资料;
5、Interbrand网页截图;
6、摘自新华网2005年1月31日的《Brandchannel 》调查结果;
7、申请人在中国商标网上查询到的商标注册列表;
8、申请人2000年-2014年《宜家家居指南》;
9、北京四元桥宜家商场外墙、购物车、购物袋、发票、商品标签等照片;
10、宜家(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及宜家公司特许经营商的营业执照;
11、宜家的特许经营公司2007-2013财政年度的相关审计报告;
12、IKEA(宜家家居)新浪微博官方账号及微信官方账号截图、宜家(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函等宣传证据材料;
13、国家图书馆关于“IKEA”和“宜家”的检索报告(2000-2014年);
14、宜家(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宜家公司特许经营商2009-2014年所获部分奖项照片;
15、相关域名案件判决书、裁决书、工商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回复函、海关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侵权货物情况告知书;
16、《中国口岸年鉴》(2012年版及2013年版);
17、申请人部分年份的广告宣传合同样本、平面广告样本;
18、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1月17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06类金属窗等商品上,商标局于2016年01月28日予以核准注册并公告。本案申请人于2017年08月16日向我委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
2、引证商标一至六的核准注册日期及领土延伸至中国保护的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门;家具;镜子;家具、镜子、画框”等商品上,现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3、在商评字[2014]第017195号重审第0000001304号异议复审裁定中我委根据(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9991号行政判决认定申请人“IKEA”商标及与之对应的中文“宜家”商标在第20类家具商品上达到为相关公众熟知的程度,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
4、商评委在商评字[2017]第0000084221号、商评字[2017]第0000120508号、商评字[2017]第0000128428号裁定中均认定申请人第175291号“IKEA”商标在第20类家具商品上达到为相关公众熟知的程度,并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鉴于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委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委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或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结合我委查明事实可知,申请人“宜家”、“IKEA”商标在家具、家居等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且已形成对应关系。争议商标“木宜家”与引证商标一至六的主要认读部分“宜家”或“IKEA”,在文字构成、呼叫上较为接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窗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分别核定使用的家具(包括花园和办公室家具)、家具、家具门等商品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销售场所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所标识的商品来源相同或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或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关于申请人主张认定其名下系列引证商标为相关公众熟知的主张,我委认为,结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虽然能够证明申请人“IKEA”、“宜家”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但我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予以保护时已充分考虑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及影响力因素,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字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本案中,申请人公司成立于1983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结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宜家”、“IKEA”商标或字号在家具、家居等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字号已构成高度近似,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申请人实际经营的商品在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高度重合,具有密切关联性。综上,我委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使得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的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本身具有欺骗性,本案争议商标“木宜家”不属于该条款规定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情形。
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能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时存在欺骗商标主管部门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核准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