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部电机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博世达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706803号“中部電機”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7151081号“中部电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为恶意抢注,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二提出异议申请,恳请暂缓审理本案。二、申请人放弃在“冷藏柜、冷冻设备和机器、热风烘箱”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故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535791号“中部MIDLAN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三、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且与申请人建立紧密的对应关系。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一异议受理通知书复印件;申请商标、引证商标二商标档案复印件;申请人公司简介光盘;申请人的周年宣传手册光盘;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证据;申请人签订的合同光盘;申请人参加展览会的报道、图片光盘。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经商标局于2018年2月5日作出的(2018)商标异字第000000665号决定准予注册,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在“冷藏柜、冷冻设备和机器、热风烘箱”商品上的复审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我委对此予以认可,故商标局在“冷藏柜、冷冻设备和机器、热风烘箱”商品上的驳回通知生效。我委仅就申请商标在除“冷藏柜、冷冻设备和机器、热风烘箱”外的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予以评述。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炉、烤面包器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部電機”与引证商标一“中部电机”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同,整体视觉印象具有关联性,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炉、厨房炉灶(烘箱)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烘烤器具、厨房炉灶(烘箱)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在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所述恶意注册问题并非本案审理范围,亦非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