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欧尚控股
委托代理人:北京理则仁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苏琴
申请人于2017年07月21日对第15478402号“欧尚苏•oshangs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1173863号“欧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1130961号“欧尚 Auch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显著识别主体、读音方面相近,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 “欧尚”品牌经过长期的使用与宣传,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恶意抢注,并且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均为光盘文件):
1、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资料;
2、百度百科对申请人的介绍资料;
3、申请人英文网站资料;
4、有关申请人的销售情况节选资料;
5、有关申请人企业的媒体报道资料;
6、部分有关申请人商标的行政裁定书资料等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辨。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0月10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辅助等服务上,在初步审定公告期间被提出异议,商标局裁定异议不成立,争议商标准予注册。该商标专用期至2025年11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二的注册申请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电话预订服务等服务上,现所有人均为申请人,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合法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委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首先,争议商标为“欧尚苏OSHANGSU”,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及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部分“欧尚”,且含义极具关联,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商业管理辅助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电话预订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并存,容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其次,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情形,故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鉴于申请人已引证于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且我委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因此,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并非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亦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较多为申请人产品宣传资料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或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故申请人该主张不能成立。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