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范斯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西道文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7月21日对第19715637号“阿斌万斯”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我委依法受理。依据《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规定,我委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对“VANS”系列商标享有在先商标权。经过长期、广泛的使用和宣传,申请人的“VANS”和“万斯”商标已获得很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288589号“VANS及图”商标、第1276089号“Vans及图”商标、第12707800号“VANS OFF THE WALL及图”商标、第12707808号“VANS OFF THE WALL及图”商标、第12815024号“VANS MOUNTAIN EDITION及图”商标、第13994021号“VANS OFF THE WALL及图”商标、第544719号“VANS及图”商标、第544720号“VANS及图”商标、第4724312号“VANS”商标、第4724290号“vans”商标、第4044976号“VANS及图”商标、第4724337号“VANS OFF THE WALL及图”商标、第16520255号“范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vans”系列商标及商号经过申请人的长期宣传及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申请人“vans”系列商标具有较强的独创性,争议商标与申请人“vans”系列商标极为相近,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其注册和使用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申请人和相关公众的利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光盘资料):
1、争议商标及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注册情况;
2、“VANS”品牌商品介绍报道;
3、申请人“VANS”产品的在奥地利及台湾地区的销售发票资料;
4、申请人“vans”商标的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及商标档案复印件及被许可人企业登记信息资料;
5、委托国内公司生产“VANS”产品的合同复印件;
6、申请人产品店铺列表及成都、杭州等城市店铺和专柜宣传图片及信息列表资料;
7、申请人商标许可人与上海大悦城等商家签订的租赁合同资料;
8、申请人销售额及广告费用的声明;
9、网站、杂志对申请人“VANS”品牌商品的报道材料;
10、申请人商标许可人与北京悦欣彩轩图文设计有限公司等广告公司签订的品牌推广保密协议资料;
11、行政机关裁定、各地方工商部门查处“VANS”仿冒品的报道;
12国家图书馆关于“VANS”和“万斯”的检索结果、国内网络内体关于申请人vans的报道检索结果等主要证据材料等。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4月22日申请注册,于2015年6月7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在先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获准注册或提出申请。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四十五条为程序性条款。《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巴黎公约》、《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亦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委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依据普通消费者的认读习惯,争议商标 “阿斌万斯”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的显著认读部分为“VANS”,在呼叫方式等方面较为接近, 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以上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运动鞋;帽;短袜;手套(服装);围巾;服装带(衣服)”等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上较为一致,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与以上引证商标在以上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争议商标与以上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三整体尚可区分,不构成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已引证于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且我委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因此,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及第三十二条关于“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三、本案中,申请人所主张之在先权利之一为著作权。但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VANS” 、“范斯”商标标识或与争议商标实质高度近似的标识享有在先著作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申请人所主张之在先权利之二为商号权,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多为申请人将“VANS”作为商标使用的证据,且,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情形,故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四、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作为无效理由,但未能就其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合同、业务往来关系充分举证,故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五、《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理由及证据指出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众多与知名品牌近似的仿冒商标,但是依据申请人的在案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具有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主观恶意。综上,我委经评审认为,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条款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