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杭州欣舟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裕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945596号“欣舟 XINZHOU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设计而成,与商标局驳回时所引证的第9210380号“欣舟”商标、第21404868号“文裕及图”商标、第12617074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处于撤三待审状态。引证商标一、二、三均已并存,且并无较高知名度。综上,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7日,案外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向商标局申请撤销引证商标一。2017年10月10日,商标局作出不予撤销引证商标一的决定。至本案审理时,该不予撤销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首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呼叫、含义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其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商业企业迁移;寻找赞助”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在这些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再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在服务目的、服务内容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的显著认读部分与引证商标一同为汉字“欣舟”,二者在呼叫、含义上相同,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在“替他人推销”等其余服务上,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者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引证商标一、二、三并存的具体情形与本案不同,故不能成为本案审理的当然依据。各引证商标使用与否亦非是本案审理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商业企业迁移;寻找赞助”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替他人推销”等其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