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牧鲸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常州鑫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99441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与商标局驳回时所引证的第15012097号图形商标、第21840358号“来这游 WWW.LEZYO.COM及图”商标、第20282907号“小鲸健康快线及图”商标、第14401732号“极地海洋世界 HAICHANGPOLAR OCEAN WORLD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不构成近似商标。且各引证商标均已并存。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资料。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已被商标局依法驳回。至本案审理时,商标局该驳回决定已生效。
我委认为,首先,鉴于引证商标二未能获准注册,故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被准予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其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在呼叫、含义、视觉印象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再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会计、人员招收、寻找赞助”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在这些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在服务目的、服务内容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均为纯图形商标,二者在构图特征、艺术表现手法、视觉印象等方面均较为相似,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在“广告”等其余服务上,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者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在“广告”等其余服务上宣传和使用,已足以产生与引证商标一的可区分性。引证商标一、三、四均已获准的具体情形与本案不同,故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在“广告”等其余服务上被准予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会计、人员招收、寻找赞助”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等其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