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2822587号“翠鹭 Cuilu”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翠鹭 Cuilu 22822587

阅读:122684 2018-06-2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罗定市万兴生态农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822587号“翠鹭 Cuilu”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与商标局部分驳回时所引证的第14650989号“CUIL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存在明显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且申请人…

  申请人:罗定市万兴生态农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822587号“翠鹭 Cuilu”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与商标局部分驳回时所引证的第14650989号“CUIL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存在明显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且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所有人所处地缘差距巨大,申请商标经大量的推广和使用已取得了足以与他人区别开来的显著性,故不会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的宣传资料。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在服务目的、服务内容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由中文“翠鹭”及其对应拼音“Cuilu”构成,其中较为醒目且可独立识别的“Cuilu”与引证商标“CUILU”字母构成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均较为相似,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在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者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已足以产生与引证商标的可区分性。申请人所谓商标所有人的地缘差异并非是判定商标近似与否的唯一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6月27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2822587号“翠鹭 Cuilu”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翠鹭 Cuilu 22822587》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5380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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