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圣戈班石膏建材(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平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前鹏实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8月22日对第15784961号“晟戈斑杰科”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隶属于圣戈班集团,该集团主要从事生产、加工并销售玻璃、陶瓷、塑料及球墨铸铁管等高技术材料并提供相应服务。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547354号“杰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以及申请人母公司圣戈班集团在先注册的第1609611号“圣戈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多次注册与申请人及其母公司商标相近的商标,具有主观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的规定,依法应予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圣戈班集团、圣戈班在华企业的历史及简介复印件;
2、会见新闻及照片复印件;
3、网络对圣戈班集团的介绍复印件;
4、圣戈班在华企业资质文件复印件;
5、媒体报道复印件;
6、“圣戈班”商标注册情况复印件;
7、相关裁定书复印件。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1月25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2017年6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金属建筑材料;钉子;家具用金属附件;钢丝;未加工或半加工普通金属;金属支架;钢管;建筑用金属加固材料;五金器具;石板用钩(金属器具)”。
2、引证商标一由上海日升石膏有限公司于1999年11月29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2001年3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金属建筑材料;建筑用金属架”。经核准,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圣戈班石膏建材(上海)有限公司(本案申请人)。经续展,有效期至2021年3月27日。
引证商标二由圣戈班公司于2000年5月24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2001年7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未加工或半加工普通金属;合金钢”等。经续展,有效期至2021年7月27日。
3、申请人提交证据4的申请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申请人成立于1995年3月28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中外合资),股东(发起人)为亚洲石膏有限公司、新加坡BPB. ASIA. PTE. LTD.、上海广园经济发展总公司,营业范围包括生产石膏粉、石膏板等。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鉴于申请人引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引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的具体情形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以下三点:
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由中文“晟戈斑杰科”构成,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的文字部分“杰科”,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建筑材料;建筑用金属加固材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金属建筑材料;建筑用金属架”等商品具有相同的功能、用途,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钉子;家具用金属附件;钢丝;未加工或半加工普通金属;金属支架;钢管;五金器具;石板用钩(金属器具)”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金属建筑材料;建筑用金属架”等商品均属于常见的建材产品,在实际销售中通常是在相同或相邻的销售区域,消费者同时接触的可能性很大,它们商品的消费对象也无明显区别,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上述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存在特定的联系。争议商标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系来自同一主体,从而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三十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本案中,根据审理查明之三及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二的所有人圣戈班公司存在关联关系,故申请人不具备援引引证商标二作为争议商标在先权利障碍的主体资格。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八)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八)项旨在禁止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未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及其他具有不良影响的情形。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三、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另,《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系程序性条款,鉴于我委已适用相应的实体性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对于上述条款,我委不再单独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