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爱尔迪有限两合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552813号“MAMI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20771775号“MAMITA”商标、第8686501号“MAMIA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二处于撤三中,请求待其被撤销后再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撤销申请的受理通知书复印件;撤销申请的决定复印件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见《商标公告》第1606期),故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用垫;吃药用勺”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奶瓶”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医用垫;吃药用勺”商品外其他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奶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MAMIA”与引证商标一“MAMITA”在字母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医用垫;吃药用勺”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