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国际模特与演艺协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22753721号“IMT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2、申请人已对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17839526号“IMTA INTERNATIONAL MODELS&TALEN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提起无效宣告请求。3、申请人正在与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18015673号“IMTA 国际模特达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协商商标转让事宜。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企业信息及相关介绍资料;2、网络搜索、微信公众号推广等证据;3、引证商标一所有人注册引证商标一的恶意证据;4、经公证认证的申请人主体资格、公司组织章程、申请人合伙人护照、驾照及出具的声明;5、申请人对引证商标一提起无效宣告请求的申请书首页。
经审理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为有效注册商标。2、申请人称其正在与引证商标二所有人协商商标转让事宜,但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未向我委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教学、演出制作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教育、组织舞会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IMTA”与引证商标一可独立识别的显著文字“IMTA”、引证商标二英文文字部分“IMTA”文字构成相同,在上述服务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