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智诚汇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禾(深圳)品牌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486967号“天悦荟”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8227983号商标、第1001781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差异明显,相关公众不会混淆误认,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的使用证据。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二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天悦荟”与引证商标一“天悦”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二者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融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金融服务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不动产出租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服务不类似,申请商标在不动产出租等其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可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别的显著特征。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融资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