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4051648号“yootong”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yootong 24051648

阅读:131720 2018-07-3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苏州腾沃电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驰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051648号“yooton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24025646号“YOUTONG”商标、第3616712号“youtong”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构成、含…

  申请人:苏州腾沃电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驰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051648号“yooton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24025646号“YOUTONG”商标、第3616712号“youtong”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构成、含义、设计、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使其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三、在先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1、申请商标设计理念;2、产品说明书、外包装及售后服务卡照片;3、销售合同、出货单。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故其现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灯一项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空中运载工具用照明设备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拉丁字母组合“yootong”,与引证商标二“youtong”仅相差中部一个字母,在呼叫、字母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隔离观察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若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消费者已能将其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在上述一项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灯泡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前述条款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灯一项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灯泡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7月31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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