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温州众昇游乐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驰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025959号“Dreamland playground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使其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申请商标的申请注册并不与任何商标发生冲突,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注册。
经审理查明:商标局驳回决定中以申请商标与第4336787号“梦想世界DREAMLAND及图”商标、第9106843号“莱盛童话Dreamland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近似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驳回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秋千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由拉丁字母组合“Dreamland”、“playground”及图形组合而成,其相对独立的重要组成部分之拉丁字母组合“Dreamland”与引证商标一、二重要组成部分之拉丁字母组合“DREAMLAND”/“Dreamland”相同,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消费者误认为系同一市场主体提供的系列商标或之间存在特定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消费者已能将其与两件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