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苏州腾沃电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驰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054546号“贝视康”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立创作,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8574425号“视康贝 ”商标、第21058814号“贝仕康 ”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构成、整体外观、显著性及含义上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使其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三、在先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1、申请商标设计理念;2、产品说明书、外包装及售后服务卡照片;3、销售合同、出货单。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灯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汉字组合“贝视康”,与引证商标一“视康贝 ”汉字构成相同,仅排列顺序不同;其与引证商标二“贝仕康 ”仅一字之差,在呼叫、文字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消费者已能将其与两件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引证商标二的初审公告时间晚于申请商标申请日,故该两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