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雅斯科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第22924368号“MAXIVISIO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国际注册第775660号“MarVisi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外观、呼叫区别明显,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正在与引证商标注册人协商共存事宜。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未提交其与引证商标注册人签订的《共存协议》,也未提交相关进展情况说明。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温度指示计、非医用温度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用于产品应用(商店底价)、组装、质量控制和及其加工的测量仪、测量机器和测量装置,加工领域测量用辅助性设备和装置,附件、即探头、测量臂、测量元件(光笔)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MAXIVISION”与引证商标“MarVision”文字构成相近,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