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创想三维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华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039437号“Ender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立设计,与商标局引证的第9735580号“恩德尔 ENDER”商标、第22349417号“胜斯特 ENT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商标组成、读音等方面差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大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商标局驳回的商品上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英文“Ender”与引证商标一英文“ENDER”、引证商标二英文“ENTER”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加工机械、3D打印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机械台架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3D打印机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诸引证商标并存,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知名度及可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