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23741613号“兴邦金租”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749416号“興邦XINGBANG及图”商标、第5742206号“兴邦科技 RISEBARN及图”商标、第5742205号“兴邦科技 RISEBAR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整体结构、外观设计等方面差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大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深圳银监局关于申请人的开业批复、金融许可证、荣誉证书;申请商标的VI设计、品牌建设服务合同;金融租赁合同、发票;广告宣传材料;申请人办公场所、组织活动现场图片等。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兴邦金租”与引证商标一汉字“興邦”、引证商标二汉字“兴邦科技”、引证商标三汉字“兴邦科技”均含有显著识别文字“兴邦”,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疗辅助、疗养院、卫生设备出租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医疗辅助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养老院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卫生设备出租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并存,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及可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