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旭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鼎嘉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6981611号“MOKi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8637180号“MOLKIN”商标、第6670283号“MOKINTOP”商标、第8176914号“诺旗MOKIA”商标、第9456162号“mokia传承”商标、第13661703号“mokia”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推广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综上,请求申请商标的注册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经我委无效宣告程序予以宣告无效。引证商标四、五经商标局异议程序,被不予核准注册。据此,引证商标三、四、五已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MOKiN”与引证商标一“MOLKIN”、引证商标二“MOKINTOP”文字构成、呼叫、给相关公众的整体视觉印象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集成电路、电子监控装置商品外的数据处理设备等其余商品分别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连接器(数据处理设备)、电子信号发射机、继电器(电的)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集成电路、电子监控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集成电路、电子监控装置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