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铂熠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弼兴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22915472号“X-TIME BOY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2921584号“小男孩BO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2477929号“BOYS48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的文字构成、含义及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类似情况的商标已经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百度百科对X-TIME组合的介绍;2、X-TIME组合的新闻报道;3、X-TIME组合在微博及腾讯视频上的点击量截取;4、X-TIME组合在参加活动时的宣传海报及活动照片等。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二已经分割为第22477929号和第22477929A号,其中第22477929号商标的注册已被商标局驳回,第22477929A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1类“谷(谷类);植物;活动物;新鲜水果;新鲜蔬菜;谷种”商品上。因此引证商标二即为第22477929A号“BOYS48及图”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其与引证商标一“小男孩BOY及图”及引证商标二“BOYS48及图”在文字构成、含义构思设计及整体视觉等方面有一定区别,在隔离比对的情况下,相关公众施以普通注意力即可区分,不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两件引证商标即使共存在类似商品上也不致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本案不能认定申请商标与两件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由我委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