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DC科米克斯合伙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598569号“DC UPER HEROE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2998283号“超级英雄SUPER HER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宣传,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请求暂缓案件审理。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介绍、使用宣传资料、商标档案信息、媒体报道等。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结之时,引证商标尚处于商标局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中,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识别部分之“SUPER HEROES”与引证商标显著识别部分之“SUPER HERO”在字母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予消费者整体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上述商标共同使用在饭店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容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体现申请商标在本案指定服务类别上的使用,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从而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