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陆倩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鼎嘉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060097号“顶点”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3050444号“顶点 APEX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283146号“顶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343198号“CAPSTON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3143915号“ZENIT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形成一一对应关系,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实际使用材料复印件作为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中主要识别的中文均为“顶点”,整体含义未产生明显区分,已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家具保养、皮革保养、清洁和修补、清洗衣服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指定使用的家具制造(修理)、干洗服务在服务内容、性质等方面基本相同,若共存于市场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除上述服务外的铺沥青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内容、性质等方面有明显区别,故申请商标在该部分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应予初步审定。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文字构成不同,整体视觉效果亦可区分,同时使用在类似服务上,不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实际使用中未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亦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家具保养、皮革保养、清洁和修补、清洗衣服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08日